第一条为了开发和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第三条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应当遵循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安全实用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以城市和地区为重点。并逐步向农村推广。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技术进步。墙体材料的进步与产业结构的调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推广,落实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措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和应用的管理,其所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的实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与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工作。第六条墙体材料改造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和应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推广和应用;
(四)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统计、信息交流和宣传培训;
(五)为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提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和应用的咨询服务;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墙材改造管理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和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公布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在建筑领域推广应用。以及有关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公告。第十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总图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政策、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推广新型墙体材料。材料产业化。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资源条件,开发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组织引导生产企业集约化发展,形成产业化基地,满足建设需要。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投资、税收、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节作用,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展。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建筑固体废物、植物秸秆等原料生产多孔砖、空心砖、砌块、轻质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企业生产与新能源技术应用相适应的新型墙体材料。第十四条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安全要求。新型墙体材料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并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第十五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证制度。经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产品,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证: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时,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信息:
(一)申报声明;
(二)生产原料、工艺、结构及执行标准的说明;
(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其他必要的技术资料。
设区的城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证。符合认证条件的,颁发认证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证明。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鉴定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证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