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这个省的。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采用非粘土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保、节地、节能等特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第三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领导,将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广新型墙体材料。材料开发。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的推广使用,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工作措施。第五条省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工作。
墙体材料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工作,其管理经费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抓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工作。他们各自的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施工示范和推广的宣传,增强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生态环境。第七条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
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资源条件,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粘土砖总量控制计划,指导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促进墙体材料研发和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第八条新型墙体材料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推广和使用的指导和宣传,提供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及其他服务工作,受理和处理相关举报或投诉。第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
需要制定全省新型墙体材料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和验收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组织起草、批准和发布。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省新型墙材工作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支持力度,安排资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应用试点、示范项目以及新产品、新工艺、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新设备。推广使用。第十一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节能环保的新型墙体材料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保护性好,经济适用。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以及自主创新技术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第十二条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属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范围,企业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经省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批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省级新型墙材料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认证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认定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认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时,必须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产品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设计标准和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和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批准。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建设中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