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节约能源和废物利用,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墙体材料以及相关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包括非粘土砖)。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技术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建筑。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的领导,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纳入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墙体材料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新墙办的指导。各级新墙办公室要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实力,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节能建筑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管理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各级经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财政、价格、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开发利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第六条各级新型墙体办公室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检查这些措施;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产品鉴定和推广应用; (四)按照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基金; (五)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信息交流、统计、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相关培训工作; (六)负责节能建筑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管理; (七)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中出现的问题; (八)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新墙办交办的有关事项。第七条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除省墙材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边远海岛外,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矿开采用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申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临时土地使用证。第九条在本省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砌筑墙体。
斜屋顶、栅栏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制品。
框架结构填充墙和高层建筑非承重墙应逐步减少粘土制品的使用。
农村建设项目(包括农民自建房屋)要逐步减少固体粘土制品的使用,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十条各地应当充分利用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的非粘土资源和河、河、湖、海泥等废弃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并经批准后,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机关。第十一条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必须符合产品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新墙办应当协助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新墙办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不得生产、销售无产品标准或者质量、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墙体材料。第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使用的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规程和要求。省新墙办要积极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技术,严格按照节能建筑标准进行设计。第十四条本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基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专项资金预缴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第十五条专项资金分级征收。省(部)级单位建设项目,由省新墙办负责征收;市、县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新墙办负责征收。
筹集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级财政管理部门发行的专项资金票据。